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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G旗舰厅app - 商标撤销案件中对改变注册商标标志使用的认定思考

作者:小编 发布时间:2023-12-27点击:

  AG旗舰厅app - 商标撤销案件中对改变注册商标标志使用的认定思考商标是用以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商标是市场经营主体品牌建设的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市场未动,商标先行,为防止商标被抢注以及可能产生的侵权风险,市场主体往往在新的品牌产品进入市场之前,便对该产品所使用的标志申请商标注册。但受到市场导向,商标的形态、样式为适应不同的使用场景会发生变化,例如:商标文字进行艺术化设计;增/减图形、文字要素等。此外,随着审美的变化,市场经营主体也会对其商标更新迭代,在保持原有商标核心内容的同时,通过不同的风格设计来凸显新风尚、新气象,从而吸引消费者。因此,市场主体旗下品牌商标多呈现多样化的表现形态。

  对此,笔者通过查阅以往的商标撤销复审行政诉讼案件,结合法律规定,对市场经营主体在实际使用中改变注册商标标志使用的认定情况进行分析,探索改变注册商标标志使用的商标撤销案件应对方法及商标保护策略。

  根据《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商标的显著特征,亦即商标的显著性,是指商标应该具备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特征,具体来讲,是指商标能够使消费者识别、记忆,进而发挥指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与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当仅由中文、英文、图形等单一要素构成的注册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增加或者减少的部分构成要素仅为注册商标中缺乏显著特征的部分,未改变的部分足以起到商标识别作用,则认为其整体未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可以视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反之,其增加或者删减的部分要素足以使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发生变化,则不能视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

  在“”商标撤销复审行政诉讼案件中[1],商标权利人在实际使用中分别使用了“高德”、“高德置地广场”标志,两标志系将诉争商标中缺乏显著特征的“中心”二字删减,以及在删减后增加了另一缺乏显著特征的文字“置地广场”进行使用。法院认为,诉争商标“高德中心”中的文字“高德”属于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商标权利人对“高德”、“高德置地广场”的使用属于未改变诉争商标显著特征的使用,可以视为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在“”商标撤销复审行政诉讼案件中[2],商标权利人实际使用的标志为“无限能NATURONE”,其中,该实际使用标志的英文部分与诉争商标文字构成相同。法院认为,商标权利人实际使用的“无限能NATURONE”的英文部分与诉争商标存在字母大小写上的差异,而且该英文部分未形成新的含义,因此,商标权利人实际使用的“无限能NATURONE”其中文部分是其显著识别部分,消费者难以将“无限能NATURONE”和诉争商标与同一商品来源建立联系,因此,商标权利人的使用行为改变了诉争商标的显著特征,故不能认定是对诉争商标的使用。

  在“”商标撤销复审行政诉讼案件中[3],法院认为,商标权利人在同一商品上,同时使用包括该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的,若相关公众能够将该商标作为识别来源的标志,可以认定构成商标使用。本案中,诉争商标在“轮胎”商品上,虽多与“ANTYRE”“福临”等其他标志结合使用,但实际使用的标志并未改变诉争商标的显著特征,且在客观上亦足以发挥诉争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商标权利人的商标使用行为构成对诉争商标的使用。

  当多要素组合形式构成的注册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拆分其构成要素使用,拆分使用的标志未改变注册商标显著特征,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反之,拆分使用的标志使注册商标显著特征发生变化,则不能视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

  在“”商标撤销复审诉讼案件中[4],商标权利人在实际使用中仅使用了“怪物大眼熊”标志,是对中英文组合的诉争商标的拆分使用。法院认为,“怪物大眼熊”汉字系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对未改变诉争商标显著特征的使用视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

  在“”商标撤销复审诉讼案中[5],诉争商标由“斯迪姆”及袋鼠图形构成,其中,“斯迪姆”文字置于图形中部,明显小于图形要素的占据比例。商标权利人在实际使用中仅使用了“斯迪姆”文字标志,构成对图文组合的诉争商标的拆分使用。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斯迪姆”及图,图形为该商标的显著部分,“斯迪姆”文字仅为商标的一部分。从商标权利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大多出现的仅是诉争商标的文字部分“斯迪姆”,而不是“斯迪姆”及图,已改变了诉争商标的主要部分和显著特征,不能认定为诉争商标的使用。

  当多要素组合形式构成的注册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拆分其构成要素,并与其他标志结合使用,致使该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发生改变,不能视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

  在“”商标撤销复审诉讼案件中[6],由商标权利人提供的证据可见,其产品展示照片上显示有“”商标标志及“XUEREN”字样,文字介绍显示了“品牌:雪人玩具”或“品牌:雪人”,商标权利人系在实际使用中将诉争商标的中、英文拆分,并结合了其他标志使用。法院认为,只要在指定期间将诉争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其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商标权人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不规范使用诉争商标,则不能视为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本案诉争商标权利人提交的证据未完整显示诉争商标标志,却能证明被许可使用诉争商标的案外人将诉争商标标志的中英文文字进行了拆分,并与案外商标标志组合为新标志进行商业使用,系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

  根据《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行为。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一方面,商标的使用是商标专用权得以维持和保护的必要条件,商标的使用是商标功能实现的前提,只有发挥商标的识别来源功能,才能构成商标的使用。另一方面,商标的价值体现在使用过程中,其所承载的商誉是通过商标的使用而获得的。商标的使用意图,即商标权利人具有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投入商业活动中,从而指示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来源的主观意识。

  然而,每一件商标都为独立的个体,拥有自主的商标权利,并非一概而论。因此,在商标权利人拥有商标显著特征未发生改变、能够指向同一品牌的多件系列商标的情况下,商标权利人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构成对该系列商标中的哪件商标的使用则需要依据商标权利人的使用意图判断。对此,笔者在本文中通过商标权利人是否已就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申请注册商标进一步剖析。

  若商标权利人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在指定期间内已核准注册,即便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诉争商标的主要部分或显著特征未发生改变,也应当认定商标权利人的商标使用意图指向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而非诉争商标标志。

  在“”商标撤销复审行政诉讼案件中[7],商标权利人同时持有指向同一品牌的“IHAPPY”、“IHAPPY我乐”两件商标,两件商标的主要构成部分及显著特征均在“IHAPPY”字母构成上。法院认为,商标权利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皆指向“IHAPPY我乐”,在其拥有“”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不能当然指向本案诉争商标。因此,法院认定,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若商标权利人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在指定期间内已向行政机关申请注册,虽然尚未核准注册,但该商标确已存在,即便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诉争商标的主要部分或显著特征未发生改变,也应当认定商标权利人的商标使用意图指向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而非诉争商标标志。

  在“”商标撤销复审行政诉讼案件中[8],商标权利人分别拥有“”、“”两件“CARLI”商标。法院认为,商标权利人拥有已核准注册的“”商标,该商标标志与证据中显示的部分标识一致。在此情况下,难以认定在案证据所指向的使用行为系针对诉争商标。商标权利人主张“”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尚未核准注册,因此在案证据显示的商标使用行为不可能是对该商标的使用。但根据查明事实,“”商标于2007年申请注册,2016年获准注册,虽在指定期间内尚未获得核准,但在指定期间内已经向行政机关申请注册,亦即,该商标已经存在,不能排除商标权利人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行为系针对该商标的可能性。因此,法院认定,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若商标权利人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晚于指定期间内向行政机关申请注册,即实际使用的标志在指定期间内并未作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存在,则可以推定商标权利人是对诉争商标的使用意图。

  在“”商标撤销复审行政诉讼案件中[9],商标权利人实际使用的商标为“奥特佳”中文商标,被告辩称商标权利人拥有“”注册商标,其实际使用商标应为该件注册商标。法院审查认为,“”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为2018年8月28日,晚于本案指定期间,故可以推定在案证据上的“奥特佳”中文指向的是本案诉争商标。因此,法院认定,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首先可以确定的是,商标权利人负有规范使用和连续使用注册商标的法定义务,所谓规范使用商标,从商标本身而言,即不擅自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结构、颜色(指定颜色商标)等,按照注册商标的核准注册样式进行使用。

  然而,在实际使用中,改变注册商标标志使用情形确实常见,一旦注册商标被提起撤销,商标权利人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有可能被认为与注册商标不具有同一性,注册商标存在被撤销的风险。对此,笔者结合上文关于改变注册商标标志的使用认定情形,总结如下改变注册商标标志使用的商标撤销案件的应对方法及保护策略。

  从上文案例1至6可见,改变注册商标标志使用并非一刀切认定不构成注册商标的使用,其中一大考量因素即为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是否发生改变。我国《商标法》设置三年不使用商标予以撤销的制度,其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鼓励和促使商标权利人使用商标,而非意在惩罚。因此,商标权利人在实际使用中改变注册商标标志使用,可以从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并未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能够发挥商标识别作用,指示商品/服务来源的角度,积极收集商标使用证据,力证改变后的实际使用标志并未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防止注册商标被撤销而失权。

  从上文案例7至9可见,若商标权利人已对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申请注册商标,即便该实际使用的商标与被申请撤销的注册商标标志显著特征未发生变化,也难以证明商标权利人的商标使用意图指向了原注册商标。在此情况下,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之申请注册时间与原注册商标的撤销案件指定的期间便为案件突破的主要关键点,具体而言,若在注册商标撤销案件所指定的期间内,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并未向行政机关提交注册申请,即该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并未作为申请/注册商标存在,那么,商标权利人对商标的使用意图自然只能指向已经存在的原注册商标,此时,便能够证明商标权利人构成对原注册商标的使用意图,从而得以维持原注册商标的注册。

  一方面,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因此,若需要改变注册商标使用,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对改变后的商标标志重新申请注册商标。商标只有核准注册,才受法律保护。

  另一方面,注册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提起撤销的审查期限一般为九个月左右,而商标申请注册审查时间一般为四个月左右,相较撤销案件的审查用时更短。而在撤销案件审查期间,原注册商标仍为有效商标,一定程度上,仍能阻拦与之相似的商标通过注册,从而最大程度提高补充申请注册商标的通过几率。届时,即便原注册商标在撤销案件中失利,也能够保障商标权利人拥有另一枚有效注册商标,从而有效维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可见,改变注册商标标志使用在商业活动中确实常见,存在因与实际使用标志不具有同一性而被撤销的风险。但从实务经验上看,在商标撤销案件中,改变注册商标标志进行使用并非一概认定不构成实际使用,而是需要综合全案证据,针对商标的显著特征是否发生变化以及商标权利人是否具有对注册商标的使用意图进行判断。

  因此,在应对改变注册商标标志使用的商标撤销案件时,同样可以从是否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以及商标权利人是否具备对注册商标的使用意图两个维度进行抗辩。同时,商标权利人还应当及时补充商标注册申请,除了履行法定义务为改变后的实际使用标志正名之外,还是防止注册商标被撤销而失权的重要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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